日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审结一起案情“复杂”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判决借款人马青云(已故)的妻子王红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
这起案件的被告王红与借款人马青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7日,马青云以牛某个人独资性质的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的名义与唐河县信用联社签订金额为300万元、抵押人为方正建材厂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10年3月27日到期,月息7.65‰,该笔借款到期后,马青云仅偿还部分利息,后马青云因交通事故去世。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认为,该笔债务为马青云与王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红应当予以偿还。王红认为,丈夫马青云在外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该款是“方正建材厂”所借,是公司债务而非私人债务,贷款单据上签字均为“牛某”,并加盖“方正建材厂”印章,因此借款不该由其承担。经进一步查明,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牛某个人独资性质的唐河县方正新型建材厂的登记注册资料,只有登记为马青云个人经营的唐河县方正建材厂。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青云持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实际并不存在的 “牛某个人独资性质的方正建材厂营业执照”,与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规定的情形,而为无效合同,而案外人牛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对牛某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马青云以方正建材厂名义与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300万元,作为实际借款人的马青云应对借款本息负归还义务。该笔贷款发生于马青云与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马青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王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