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14日,田某通过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其所推出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投保书。2011年10月15日田某按约定交付了首期保险费814元,其中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704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110元,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田某的妻子。张某向田某表示,交纳完保险费合同就成立生效。
2012年10月13日,田某按照投保要求,将920元钱存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交纳了第二年度的保险金。2012年10月18日,田某的妻子因突发重大疾病死亡。悲痛中的田某在处理好妻子的身后事后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拿出了其所投保的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2012年度的保险协议于2012年10月20日成立,并于次日生效。据此,保险公司认为,田某的妻子死亡时间为10月18日,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因而拒绝理赔。
明明13日就交了保险金,保险公司却说未生效,田某怎么也想不明白。一切都是保险公司自说自话,自己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无奈之下,田某将保险公司及其业务员张炎胜一起诉至唐河县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应当理赔的保险金。
在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唐河县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中田某的妻子死亡时双方保险关系已经成立,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田某保险金2万元。
法官说法:
该案在保险合同类案件中很常见,面对保险公司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申请理赔失败的投保人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但是,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案例中,我们了解到,原告田某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并于2011年10月15日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查确认双方建立了保险关系,2012年10月13日,原告又根据投保要求交纳了第二年的投保费用。之所以出现保险单开出日期晚于交费日期的偏差,是由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流程导致。而正因为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问题产生了分歧。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给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解释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并规定解释生效时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均应适用。由于田付增在2011年交纳初次费用时已经通过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资格的审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定,双方2012年度的保险合同应当在10月15日原告交纳保险金时已经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炎胜因其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而,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