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担保予以审查

  发布时间:2009-06-23 09:04:32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提供了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证件,有的法官只留下了所有权证件或复印件,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未予以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理由是:一、对担保财产予以审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该规定要求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目的就是审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限制担保财产的转移;二、能够有效弥补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财产保全的司法程序不管是因当事人申请启动或法院依职权启动,一旦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就应当对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担保如果不真实,就不能有效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三、对担保财产予以审查是人民法院及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被申请人应负的法律义务。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程序法中并没有被申请人审查担保财产的规定,审查担保财产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法院怠于审查担保财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鉴此,建议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严格审查,从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和担保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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