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132号(2009年9月22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733号(2009年12月31日)
【案情】
原告:张妮、张振方。
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
被告:唐河县中医院
被告:石明彩。
原告张妮、张振方与被告石明彩系前后院邻居,曾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8月22日,二原告的父亲张志中发现被告石明彩的丈夫张文玉在垒院墙,遂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再起纷争。张店镇政府房建所工作人员黄耀华前去调解,由石明彩从自家宅基地中让出1.5尺的地皮归张志中使用。同年8月23日,被告石明彩发现张志中在扒其已垒好的院墙,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撕扯,争执中,石明彩将张志中头部致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志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检验费、病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3093.48元。
2007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张志中在中医院住院部病区下床去卫生间时,因头晕摔倒,致右额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县中医院立即手术治疗,2007年9月15日12时,张志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2007年8月26日,因石明彩将张志中致轻微伤,唐河县公安局向其下发了唐公(刑警大队)决定(2007)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明彩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
2007年11月13日,原告张妮、张振方的代表人张桂梅、张大振、卜友阁与中医院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中医院一次性支付乙方张志中家属2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二、甲方免除乙方患者停尸费1740元和冷藏棺所用电费1085.76元;三、乙方于2007年11月13日上午12时前将乙方患者尸体移离出甲方;四、乙方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二原告又于2008年1月30日以中医院未支付其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5万元。
【审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妮、张振方的父亲张志中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石明彩发生纠纷,经张店镇政府指派房建所工作人员调解后,双方再次发生纷争,在争执中石明彩将张志中头部致伤,是造成张志中死亡的原因之一,为此,石明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石明彩以公安机关向其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上面的签名和指印非本人所为,要求对该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因公安机关向当事人下发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审理范围,故石明彩的此项请求可到有关部门予以解决。诉讼中,二原告要求中医院赔偿,中医院要求对其在张志中的救治过程中有无医疗过失行为对现存死者的病历进行鉴定,原告对此予以坚决拒绝,并提出因鉴定的客体已不存在,已导致原审的鉴定无法进行。因中医院对死者的死亡原因已作出诊断结论,现原告以中医院对患者的护理级别有改动为由对病历提出异议,患者入院时虽被确定为二级护理,但根据医疗费单据显示,中医院向患者收取的护理费已超出一级护理的标准,因此中医院主张的二级护理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中医院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医院在对张志中的护理过程中,未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张志中在病区卫生间摔倒致死亡,对此中医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中医院虽以协议补偿原告20000元,但此费用与原告损失相比明显过低。现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追偿请求,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此案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被告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张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医院和石明彩应在其合理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石明彩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496.48元,检查费500元,鉴定费150元,病理费1500元,交通费447元,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71104元,抚养费13696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900元,合计118933.48元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73.4元;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总额118933.48元的60%计款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1360元。中医院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彩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496.48元,检查费500元,鉴定费150元,病理费1500元,交通费447元,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71104元,抚养费13696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900元,合计118933.48元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73.4元;二、被告唐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总额118933.48元的60%计款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136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再支付81360元;三、被告张店镇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唐河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院方存在护理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护理级别与张志中上厕所头晕摔伤没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赔偿数据错误。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志中的死亡后果是各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所发生的结果,各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造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志中因宅基地纠纷与石明彩家发生矛盾,没有冷静处理,采取了过激的手段,推倒墙体,与石明彩发生争执,造成头部受伤,张志中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石明彩致伤张志中导致住院,是张志中后来因在医院上厕所摔倒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唐河县中医院明知张志中住院时有眩晕症状,且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致使张志中下床活动导致摔倒,且收取一级的护理费用而未尽到相应的护理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对张志中的死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判对张志中的死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唐河县中医院申请对张志中的死因进行鉴定,因已丧失鉴定条件,一审不予鉴定是妥当的。一审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石明彩赔偿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933.48元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唐河县中医院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933.48元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张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一、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确立了按份的责任承担原则。
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的是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纵观本案的案情,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张志中与被告石明彩之间争执造成头部受伤;二是张志中住院后,被告唐河县中医院未尽到告知和看护职责,在其下床活动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正是这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张志中死亡结果的发生。
本案虽系数人侵权情形,但属“多因一果”侵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过错的层面来看,本案的两个加害主体之间对张志中的死亡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因此,本案可排除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第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首先,医院在明知张志中住院时有眩晕症状,且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状态下,却未尽充分的告知看护义务,在收取一级护理费用的情况下却未尽到相应的护理责任,致使张志中下床活动再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次,石明彩的直接侵权行为为张志中的住院提供了先决性条件,石明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张志中的死亡。最后,从上述两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两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张志中的死亡,且上述两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依上述分析,这两个侵权行为并非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损害结果。故本案应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
二、本案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非各因素积极加害,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即各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多因一果”的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是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虽然衡量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属于主观范畴,但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共同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应该是: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
由于本案属于“多因一果”侵权类型。案中的两个行为人对各自单独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并依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各自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首先,石明彩与张志中的厮打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志中的死亡,然而石明彩的厮打却为张志中住院治疗提供了条件,是导致死亡损害结果发生的诱因,即石明彩应当承担与该原因比例相对应的责任。其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角度而言,医院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院方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当的责任份额。当然,张志中在与邻居石明彩发生矛盾后,缺乏冷静思考,采取过激手段引起争执发生,造成头部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过其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较小的。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石明彩与医院各承担40%的责任,张志中本人承担20%的责任,在此充分体现了本案二审法院准确地把握了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与法律后果的轻重,致害原因力与责任大小的相关性,最终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