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应禁止当事人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0-06-23 09:45:28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尤其是赠与当事人双方子女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给予了确认。笔者认为,对这种现象应当予以禁止,理由如下:一、受赠与人主体不适格。离婚诉讼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诉讼,诉讼主体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了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受赠与人并非离婚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没有参与婚姻案件的诉讼,不是婚姻案件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人民法院不宜以调解文书的形式确定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二、容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较多,有意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或近亲属,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虽然债权人发现婚姻案件当事人无偿转让财产,对自己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势必造成了诉累和诉讼损失。同时,婚姻案件当事人无偿转让财产如果以调解文书的形式给予了确认,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从程序上无法提起单独的诉讼,而只能针对婚姻案件调解文书确定的财产处分内容提出异议或申诉。三、法律文书裁判主文表述不严谨。常见的表述方法是,“原被告共同财产XXX,双方赠与XXX,或归XXX所有”。但当事人如何履行该协议,或人民法院如何强制执行该协议,却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这与法律文书裁判主文表述完整、准确、无歧义的要求是相悖的。鉴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只能协商分割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至于当事人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可告知其通过司法公证程序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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