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实现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为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诉讼服务,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指示精神,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操作规范及办理流程。
第一条 司法确认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讼程序。
第二条 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对于诉前调解案件应积极落实诉源治理工作,鼓励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无法即时履行需要调解确认的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
第五条 对以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确实无法即时履行,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一)经辖区内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二)经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协议;
(三)其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涉营商环境案件优先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第七条 立案庭应当建立特邀调解名册,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当事人应书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确认的调解协议;
(三)主要证据材料、承诺书;
(四)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未及时提交上述材料的,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如果没有及时补交的,法院可能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需要及时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是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并应载明有代为办理司法确认申请的特别授权,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等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院办理委托等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受理,编立“民特”案号,案由确定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第十一条 立案庭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通过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核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关联诉讼、执行等事项,避免司法确认影响关联案件的审判、执行。
第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当事人需要补充材料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
立案庭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立案庭经审查受理后司法确认案件后,应当于立案后48小时内分案到相关办理团队。
第十五条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确认案件由道交一体化团队负责办理,当事人向各派出法庭提出确认申请的案件由收到申请的人民发端负责办理,其他司法确认案件均由民事速裁团队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审查司法确认案件时,主要审查应调解协议是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同时还应审查协议的制作是否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等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要求司法确认以下七类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
(一)民间借贷协议;
(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协议;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处分协议;
(四)被拆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协议;
(五)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赔偿协议;
(六)继承协议;
(七)因群体性纠纷达成的各类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承办法官审查相关情况时,可以书面审查,必要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涉及案外人利益的,经及时联系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未能重新确认协议内容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调解工作规范或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
第二十二条 特邀调解员、承办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特邀调解员、承办法官应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
第二十三条 经本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司法确认裁定书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异议的审查,由再审审查团队负责。
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经审查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立案受理、审查确认、强制执行、撤销确认等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虚假调解等犯罪嫌疑的,应按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条 本操作规范及办理流程自202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