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王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01 11:43:14


    【基本事实】

    2021年2月12日00:39分,原告所有的豫R7QM12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在唐河县张店镇付岗大队王庙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毁。经南阳市官庄工区消防科调查,作出了宛官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1年4月6日,郑州至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郑至信技字(2021)鉴字第02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排除车辆碰撞、油路故障、排气系统致使车辆火损;2、排除车辆周边易燃物引燃车辆致使车辆火损;3、不排除车辆因电气线路故障致使车辆火损。豫R7QM12号斯柯达明锐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3217.6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唐河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自燃”应当属于火灾的一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人主张 “自燃”系免责情形,除应当进行必要的提示外,还应就其保险责任中的‘火灾’与责任免除中‘自燃’的概念、内容、区别及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车辆发生自燃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的免责事由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已于2020年9月19日实施,适用该意见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唐河法院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桢车辆损失总计93217.6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格式条款的优点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故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上述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

责任编辑: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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