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托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充分发挥特邀调解员优势,方便当事人和本院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同时也便于本院对调解员进行有针对的培训、指导、监督,本院建立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二条 特邀调解员是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或邀请,负责对特定案件进行调解的人员。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应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或者其他具备调解员资格和能力的公民中选聘产生。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社会威望;
(二)是某一组织的成员,或者具有相关专业领域的注册资格;
(三)热爱调解工作,具备适合从事调解的工作经历和生活经验,有做群众工作的经验;
(四)遵守特邀调解员职业道德;
(五)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 本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特邀调解员;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组织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院审查合格后聘任为特邀调解员。本院对聘任的特邀调解员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并列入名册。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本院对选聘的特邀调解员向社会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专业特长、资格认证、培训情况以及其他与调解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特邀调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的,本院予以解聘,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 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 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 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四) 特邀调解员主动提出不再列入名册的;
(五) 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的党政纪处分的;
(六) 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九条 特邀调解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接受审判人员应遵循的纪律约束。若有违反规定者,当事人可向本院诉调对接中心投诉。
第十条 本院定期对特邀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本院设立专项经费,根据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的工作量,给予适当工作经费补贴;对调解成功的,适当增加补贴。特邀调解员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过去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上级法院规定相悖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负责解释。
二〇一七年九月 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