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行为,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院可以委派、委托或邀请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接受委派、委托或邀请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中所指的特邀调解员包括列入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中的调解员和列入本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下的调解员。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合法、保密、中立等原则。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取得调解案件:
(一)在正式立案前,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 未经诉前调解程序,本院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委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可以邀请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第五条 调解可以在本院诉前调解中心或其他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调解组织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自接受调解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如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可延长30日,最长不能超过60日。
第七条 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调解笔录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公开。
第八条 特邀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对属于本院管辖和受理范围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或同意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或者由本院的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同时,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供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当事人未选定的,也可以由本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既不选定又不同意本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程序开始后,一般不允许更换调解员。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更换调解员,可以重新选定调解员,或者由本院指定调解员。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更换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 本院收到当事人申请或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以及有关材料后,移交委派或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特邀调解组织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一名主持调解员和一名助理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的作用,并提示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调解规则。
第十五条 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员向各方当事人了解争议事实,理清争议焦点,进行面对面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员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会谈。单方会谈时了解的情况,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给对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也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事人的要求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八条 对属于给付之诉的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对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仅对案件标的额度存在较小争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中立评估员名册中的评估员或聘请有关专家对纠纷的诉讼结果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中立评估。
第二十条 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特邀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协议一般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且需要执行或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调解员可以决定终结调解:
(一) 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声明终结调解程序;
(二) 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
(三) 调解员认为终止调解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 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
(五) 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章 后续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参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诉讼程序或者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作证。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将对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建议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 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利益,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入册的行政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不收取调解费用外,其他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提供有偿服务。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估或鉴定的,应当事先和当事人协商相关费用。
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并在调解开始前向当事人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