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勇锁、张东、郑双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11-04 08:12:06


 要点提示

对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多人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赔偿权利人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若事故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远远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法院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合并审理,对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09215日)

案情

原告:钟勇锁、张东、郑双军

被告:张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被告:周杰德、吴伟东、牛金江

200879日,张森驾驶自己的豫13/L7296号手扶拖拉机在312国道977公里+400米处自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其前斜横停放于公路北侧的吴伟东驾驶的豫13/B166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杰德驾驶的豫R/6151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R/61519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张东、郑双军受伤,钟瑞红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杰德、吴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东、郑双军、钟瑞红无责任

经审查,张森所驾驶的豫13/L7296号手扶拖拉机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1219日零时起至2008121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中国保监会又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人民币,并从200821日零时起实行。

事故发生后,郑双军于200881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102904.5元;张东于200887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钟瑞红的近亲属于2008826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6300元、丧葬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13300元。

审判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森驾驶的豫13/L7296号手扶拖拉机在超越被告吴伟东驾驶的豫13/B1662号轮式拖拉机时与被告周杰德驾驶的豫R/61519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三轮汽车的乘坐人张东、郑双军受伤,钟瑞红死亡,被告张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伟东、周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东、郑双军、钟瑞红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豫13/L7296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东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16000元的70%;赔偿郑双军医疗费352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2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121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000元,共计85700元的70%计款59990元;赔偿钟瑞红近亲属丧葬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110400元合计116000元的70%计812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东医疗费2381元,赔偿郑双军医疗费76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张东医疗费以外损失共计2750元,赔偿原告郑双军医疗费以外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失共计27775元,赔偿钟瑞红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475元,下余由被告张森自行赔偿;

二、被告周杰德各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5%;

三、被告吴伟东、牛金江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15%。

【评析】

上述案例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多起赔偿诉讼,因赔偿权利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遇到以下问题:一是对于受害人分别提出的诉讼,法院是分案审理,还是合并审理?二是因事故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且车主自身无赔偿能力,而赔偿权利人的事故损失远远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赔偿款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能否优先获赔?

一、交强险案件中同一事故多人伤亡的诉讼程序。

《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事故各方间分配赔偿责任。

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固定,因此无论每次事故伤亡人数多少,财产损失多少,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金额是不变的。若赔偿权利人的事故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就存在保险赔偿款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部分赔偿权利人先行起诉,法院先行处理。后诉案件只能依据先诉案件的结果享受交强险的责任余额。若先诉案件的损失数额巨大,其一个诉讼就完全可以把交强险的赔偿金占完,而后诉受害人的赔偿就得不到保障,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同一事故引发的诉讼,仅因起诉的先后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受伤轻,损失小的受害人可能因起诉在先而获得全部赔偿;受伤重、损失大的受害人可能因治疗等客观原因起诉在后而不能获得适当赔偿。

本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有效化解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矛盾,对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救助。同一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对该救济权享有平等的权利,只要是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主张权利,不应区分起诉的先后顺序,都应按照赔偿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该案法院在审理时,针对先后提起的三起诉讼合并审理,对多个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使赔偿权利人人人有份,均能得到赔偿。

二、交强险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只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就会涉及到交强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虽然这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不同,但却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势必影响到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因此,在审理时应正确审查两者的关系。首先,在程序上应对交强险保险合同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看事故车辆是否投了交强险,并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如果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那就必然存在交强险保险赔偿关系,就必须对不同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作出确定。若案件受理前,保险公司已依法赔偿且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均无异议的,保险公司就不必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若在诉前,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或者权利人、被保险人对保险赔偿有异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可依权利人的主张或法院的职权作出处理。当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并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时(包括审理中追加),法院应予准许;当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时,法院应当依法通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且被保险机动车方申请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通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当权利人仅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当依法通知被保险机动车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在实体上应查明全案总的损失,优先划出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赔偿数额。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了权利人,则在全案损失中扣除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才作为权利人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赔偿标的额处理,这样可以避免权利人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机动车方且权利人亦无异议的,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主张全额损失的,应判令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向权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和依法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民事侵权赔偿义务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由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支付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且已作为当事人进入诉讼,应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其余责任在一案中分别作出处理。如果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也未进入诉讼,但权利人主张全部权利的,仍应在全案总损失中区分出保险赔偿金额,对该项金额不作任何责任划分即由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支付,对其余损失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按责任划分。如果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中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后,再恢复审理。若因诉讼拖延可能影响权利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等必要措施。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
    
在本案中,受害人钟瑞红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应当按序赔偿。即: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再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一种非财产型损害赔偿金。20013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处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界定为财产型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纳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范畴。20045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此处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作了修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涵盖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畴之内,而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以外的一种非财产型损害赔偿金。两个规定相冲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为准。因此,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抚慰金的数额,可斟酌案件具体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2.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3.
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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