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辞退员工 法院判决纠正

  发布时间:2009-10-28 08:42:54


  唐河县某银行职工任女士因丈夫患病向单位请假,假期满后上班时被告知已被解雇,任女士无奈怒上法庭讨公道。日前,唐河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唐河县某银行立即恢复与原告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原告任某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任女士1986年到被告唐河某银行参加工作。自2000年起,该行先后与任女士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五次,最后一次约定20051220日期满。200511月,因任女士的丈夫患病住院治疗需护理,经某银行单位领导批准,请假30天。20061月,某银行向任女士送达书面通知,以其业绩属末位淘汰人员及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任女士拒绝签收该通知,并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任女士在找单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12月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7月,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没有支持任女士要求恢复与单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任女士无奈将某银行告上了法庭。                

 唐河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任女士于1986年被招录为代办员,已连续在被告唐河县某行工作超过十年,双方已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200012月至200512月,被告连续五次与原告任某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相取消了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缔约权,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和精神。20061月,被告依据单位行业内部规定确定原告任某为业绩末位淘汰人员,并以续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任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背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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