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日报》被人冒名贷款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时间:2017-05-08 10:44:44


  【摘要】 2009年6月9日,原告陈某的堂哥使用她的身份证在被告唐河县某银行贷款75000元,因该笔贷款到期未还,原告陈某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唐河县某银行依法应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不良记录。

  【案情】 2009年6月9日,原告陈某的堂哥使用她的身份证在被告唐河县某银行贷款75000元,因该笔贷款到期未还,原告陈某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2016年6月,原告申请购房贷款时发现自己被银行系统列入信用不良记录,无法进行购房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唐河县某银行审查贷款手续不严,违规发放贷款,影响了原告在银行系统的个人信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唐河县某银行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否消除原告逾期及违约还贷不良信息的记录?2.本案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多少?

  【评析】 一、被告唐河县某银行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否消除原告逾期及违约还贷不良信息的记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不良信息在进入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库后,对信息主体会制约或限制相应的民事活动等。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和质证,向被告唐河县某银行申请贷款的并非是陈某本人,实际上是陈某的堂哥拿着陈某的身份证贷的款,因此,原告陈某并不是借款人,原告依法不应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唐河县某银行审查贷款手续不严,违规发放贷款,又将不是贷款人的原告的信息报送给征信机构,造成原告被录为逾期及违约还贷信用不良记录,因此,被告唐河县某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最终导致原告无法与金融部门签订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河县某银行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唐河县某银行依法应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不良记录。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应赔偿多少?

  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原告被信用机构记载有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导致原告不能在金融机构贷款购房,原告本应该享受到金融贷款利益得不到实现,从而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损害,故原告可以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赔偿额的多少,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文章出处《农民日报》2017年03月17日 08版 法治时空

责任编辑:管银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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