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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清海,男,汉族。
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任乡长。
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杨民峰,任该村委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海因认为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清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杨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杨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海诉称,2012年春,王集乡杨庄村委十一个村民小组同牧原公司签订协议,由牧原公司租种土地包括荒沟、荒坡、堰塘非耕地,每亩650元。村委在2012年10月29日下发第一年租金,且只发了可耕地款,非耕地租金被扣留三年,拒不归还,无奈,我们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两个月后接到了乡政府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有两项一“反映其村与牧原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中,非耕地租金村委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向下分配”;二是“责成第四管理区牵头,组织包村干部、杨庄村委与各组尽快协调,统一意见,将非耕地租金发放到户”。是十一个组与牧原公司签订协议而不是村委,乡政府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默许了村支书的违法侵权行为。大杨庄东队,由原来生产队分为三个“作业组”,因当时只分耕地,未提及荒坡、荒沟、堰塘,大约有51.63亩,现都有了租金,如何分配,意见不一,请求:1、依法判决王集乡政府依法履行自己职责,改变其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认定杨庄村委扣留杨庄十一个村民小组耕地租金行为构成侵权,应归还十一个村民组集体非耕地租金及扣留之日至今的利息。3、依法确认杨庄东组的“非耕地”的所有权属于杨庄东组集体所有(原生产队)。
原告向法庭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实曾为此信访过。
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于村民自治管理问题,不属于答辩人行政管理范畴,应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所诉土地租赁问题,租金一事本人民政府并未过问,皆因其所在村民小组之间因租金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现租金仍在其村民小组帐户。关于其所诉耕地权属问题,现没有任何一个小组请求答辩人确权,应认定为无争议。
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村委会依法不是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行政单位,不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资格,因此,原告诉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属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称村委会将本村委十一个村民小组的土地租金扣留不予发放事实错误,牧原公司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村委会并不经手,至于原告称其所在的杨庄东组的租金未及时发放,主要原因在于该杨庄东组原为一个村民小组,后分为三个小组,后分的三个小组村委始终未予认可,也就是该所谓的三个小组因各自所谓的田边地界不清,造成相互之间扯皮,致使土地租金无法确定和发放,亦无人认领,至今仍存在乡财政所其所在组的帐户中,无任何人扣留。原告所称的土地权属争议,在本村委各村民小组之间不存在,只是存在于所谓杨庄东组后来自发成立的三个组之间,某些田边地界不清并非权属争议。故原告将村委会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东王集乡杨庄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养殖企业牧原公司同东王集乡杨庄村委十一个村民小组签订租用地协议,约定每亩650元,牧原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杨清海所在的杨庄东组后分为三个小组,因荒沟、荒坡、堰塘等非耕地租金意见不统一,造成租金无法发放,致使该款现仍存在专户内。原告认为村委非法扣留租金,信访至县信访局,要求处理,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可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提出,由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本案中,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的是村委扣留其村民小组土地租金一事,而非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作出处理,且村委会也未无故扣留租金,而是几个小组未达成协议。杨庄村委不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清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清扬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罗 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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